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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马宏来与苗静格、苗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来,苗静格,苗红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243号原告:马宏来,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聂号召,河南宜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苗静格,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苗红宾,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苗静格父亲。委托代理人:马国捞,河南宜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宏来诉被告苗静格、苗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来、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苗静格、苗红宾、委托代理人马国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被告承诺10日内归还。附有:今欠马宏来20000元,10天内归还的欠条一张,时间2015年1月18日。为保证信誉被告父女二人共为借款人,由苗静格执笔,父女二人共同签名。后因原告生病需长期治疗,无经济来源,多次催讨欠款无果,诉入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实际的民间借贷事实关系不成立,理由是:被告苗静格的母亲刘桂花是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筹集这个款项是从原告岳父处取的4万元,确有其事。至于本案形成这2万元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只因原告方现金流失之后,通过二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才出现这种借贷关系。至于数额2万还是4万,不是本案重点,重点在于这种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苗红宾之妻刘桂花经原告马宏来岳父谷迎现手取走原告马宏来4万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苗静格归还2万元,当时,原告马宏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被告苗静格、苗红宾向原告马宏来出示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马宏来20000元(贰万元),10天内归还,苗红宾苗静格,2015.1.18。借款到期后催讨无果,发生本诉。本院认为:2015年1月18日,原告马宏来、被告苗静格、苗红宾达成的新欠款协议是在原来刘桂花从谷迎现处取走4万元的基础上形成的,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现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苗红宾、苗静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宏来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苗红宾、苗静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