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韦能芳、黄翠平等与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能芳,黄翠平,黄勇,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1384号原告:韦能芳,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黄翠平,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黄勇,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庐江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军,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1-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4767A(1-1)。主要负责人:焦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能芳、黄翠平、黄勇(以下简称韦能芳等三人)与被告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及韦能芳等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益、被告向军、被告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能芳等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向军赔偿韦能芳等三人经济损失407980元,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黄勇驾驶摩托车与向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黄家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向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依法维权,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向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韦能芳等三人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以及车损不予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8时30分许,黄勇驾驶皖Q×××××号摩托车沿庐江县汤池镇文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金路与二军路交叉口,与二军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向军驾驶的浙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勇及该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黄家会受伤,黄家会经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7]第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勇负同等责任,黄家会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向军,该车在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9日24时止。受害人黄家会1958年5月22日出生,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韦能芳、黄翠平、黄勇分别系黄家会妻子、长女、次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黄家会生前居住及工作情况,韦能芳等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合肥市柏旺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黄家会在该公司上班,居住在该公司宿舍。另韦能芳等三人提交庐江县汤池镇东汤池社区居民委员会、汤池镇规划建设管理分局证明,证明合肥市柏旺服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属汤池镇集镇规划区域。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对韦能芳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韦能芳等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韦能芳等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黄家会工作及居住情况,且其工作地点属集镇规划区域,故本院对受害人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黄勇驾驶摩托车与向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黄家会死亡及车辆损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向军、黄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家会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韦能芳、黄翠平、黄勇作为黄家会直系亲属,有权就黄家会因交通事故死亡主张赔偿。韦能芳等三人主张丧葬费27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韦能芳等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韦能芳等三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7000元。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黄家会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定韦能芳等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韦能芳等三人主张车损3270元,因其提交的车辆损失修理费发票系向军的车辆修理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韦能芳、黄翠平因黄家会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687690元。根据向军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应由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故由平安财险嘉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88845元[(687690元-11000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能芳、黄翠平、黄勇经济损失398845元;二、驳回原告韦能芳、黄翠平、黄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元,由被告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宏生人民陪审员 倪晋平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