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572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2017年1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2日,被告以经营的运输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48000元,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原告出具48000元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华代理审判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王养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