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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勇与张国琼、郑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张国琼,郑定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677号原告:彭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琼,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郑定全,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邱小烨,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勇与被告梅登云、张国琼、郑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梅登云于2016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梅小琴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及其委托���讼代理人谢世才、被告郑定全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楷、邱小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琼、梅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梅小琴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工地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并口头约定借款不超过2015年底归还。之后原告将60万元(包括借款利息10万元)转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经长期追收未果。被告张国琼未答辩。被告郑定全辩称:被告郑定全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2月27日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50万元给被告张国琼的银行转款凭条,2015年2月27日由梅登云和被告张国琼、郑定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60万元的借条,证明梅登云和被告张国琼、郑定全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定全认为:对2014年的借条无异议,但证明借贷关系是梅登云与彭勇之间。对转款凭证无异议,但该凭证和借条都是发生在梅登云和彭勇之间,与被告郑定全无关。对2015年的借条,该借贷关系本来是发生在梅登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可能成为新的借款人,根据合同法规定,没有提供新的借款,不可能对被告郑定全产生效力。本院认为:被告郑定全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2014年的借据上没有被告郑定全的签名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27日,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认为2015年的借据不实,因为没有产生新的借贷关系的辩解不成立。2014年2月27日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约定利息月利率1.8﹪,到2015年2月27日利息为108000元,由于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27日,被告郑定全、张国琼和梅登云将应付给原告的利息10万元加入原借款本金50万元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万的借据,并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本院确认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张国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取了被告张国琼全家的户籍信息和梅登云的户籍注销证明,彭世伦的证人证言。证明梅登云与被告张国琼系夫妻关系,梅登云于2016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被告张国琼与梅登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梅小琴。原告和被告郑定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前述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定全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定全系梅登云的姐夫,梅登云与被告张国琼系夫妻关系,梅登云与被告张国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梅小琴。2014年2月27日,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勇现金(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8﹪计算,每月玖千元,借款时间1年。借款人梅登云、郑定全。2014年.2.27”。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现金50万元转入被告张国琼的银行帐户内。借款到期后,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定全和梅登云共欠原告利息108000元,由被告郑定全、张国琼和梅登云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勇现金(60万)元正,大写陆拾万元整,息按月息(2.5分),借款人梅登云、张国琼、郑定全,2015.2.27至2015.8.27”,将原欠利息10万元加入原欠借款本金50万元共60万元,并当即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梅登云于2016年11月15日因病死亡。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梅登云和被告张国琼、郑定全欠原告借款60万元,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梅登云和被告张国琼、郑定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份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份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借给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的借款5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8﹪,未超过年利率24﹪,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108000元,梅登云和被告郑定全除已付利息8000元外,将利息10万元转入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借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将1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后又约定了月息2.5分,虽然原告当庭将年利率调整为24%,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经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10个月(即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已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本息和上限,故本院将利息确定为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止。原告主张利息25万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提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琼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琼、郑定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勇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7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5820元,由被告张国琼、郑定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