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韩策等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策,魏学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策,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公主岭市某某镇卫生院院长,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大平,系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学丰,男,1967年6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策、魏学丰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韩策不服,提起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吉0381刑终141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和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睿、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策及其辩护人姜大平、被告人魏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策在担任公主岭市某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管理本单位工程建设中,利用职务便利,与工程建设承办方被告人魏学丰合谋,挪用国家专项资金100万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韩策、魏学丰供述与辩解,证人戴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合同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魏学丰合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策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挪用国家专项资金是经过卫生局领导批准的;被告人魏学丰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韩策的辩护人姜大平的辩护意见是:一、国家扶持资金性质上没有被挪用;二、韩策也没有实施挪用行为;三、卫生局会议纪要表明韩策所谓的“挪用”不是个人行为,卫生局是同意支付的,因此,辩护人认为韩策无罪。即便韩策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纪检委的材料应认定韩策构成自首。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策在担任公主岭市某某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在管理本单位工程建设中,以某某卫生院的名义将国家专项资金100万元打给某某建设公司,由其转给工程建设承办方被告人魏学丰,以偿还工程欠款,魏学丰将30万元打给韩策。案发后,被告人韩策、魏学丰被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已将100万专项资金上缴财政。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人韩策账号6229350118003380347的储蓄卡资金变动情况。2、扣押财物清单,证明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被告人韩策所得赃款30万元,被告人魏学丰所得赃款70万元。3、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被告人魏学丰帮助某某镇卫生院补办的申报国家专项资金的材料。4、公主岭市卫生局2013年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国家对某某镇卫生院的专项拨款只能用于新建办公楼,如不新建就是挪用。5、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明2012年9月17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文件规定国家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偿还以往的欠债和过去拖欠的工程款,也不得用于土地房屋置换以及交纳租金等费用。6、合同书,证明某某镇卫生院与魏学丰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医院综合楼建设合同,约定开发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7、中共公主岭市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证明韩策于2011年1月10日被任命为某某镇卫生院院长。8、干部履历表,证明韩策的干部身份。9、银行存款账、明细账、银行凭证、收条等,证明某某建筑公司与公主岭市某某卫生院和某某建筑公司与魏学丰资金往来情况。10、证人孟某某、齐某某、闫某某证言,均证明某某镇卫生院的二层办公楼由魏学丰承建,一楼为车库,其均购买了车库的事情经过。1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至2012年8月份在卫生局负责基建工作,某某镇卫生院于2011年年底或者2012年年初以卫生院走廊西侧空地申请扩建项目,在卫生院临街办公楼与已建成的二楼连接处,走廊西侧空地扩建新楼,院里没封顶的二楼不属于项目的事情经过。1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份接管基建工作,7月份左右,某某镇卫生院院长韩策让卫生局帮助申请国家改扩建项目资金,2013年10月份,国家专项资金100万元划拨到某某镇卫生院账户,之后局里开党委会决定此款不能动,田某也通知了韩策的事情经过。另证明,某某镇卫生院如果已经置换盖楼解决了办公用楼,是决不允许再申请改扩建项目的事情经过。13、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月10日任卫生局局长,对于某某镇卫生院先盖房后申报改扩建项目资金的问题,卫生局专门召开党委会研究过,结论是国家专项资金先不能动,接着向有关部门咨询,也没问出结果,就通知某某镇卫生院的改扩建项目资金不能动的事情经过。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韩策曾找过赵某某,想用国家专项资金的钱还以前建设医院欠开发商的钱,赵某某说国家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新建的楼,不能还以前的欠款,就没让韩策动这笔钱的事情经过。1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镇卫生院会计,2011年某某镇卫生院建设综合楼,2012年国家有针对医院维修的专项资金,孟某某是在2014年12月份将专项资金100万元入账,后来这笔钱打给某某建筑公司的事情经过。1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某某镇卫生院副院长,2011年某某镇卫生院建设综合楼,并于当年交付使用,2012年国家有针对医院维修的专项资金,于2013年拨付给某某镇卫生院100万元,至于专项资金如何使用的,张某并不知情的事情经过。1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会计,2015年2月份,某某建筑公司承建过公主岭市某某卫生院的工程,某某卫生院的工程是魏学丰揽的活,挂靠在某某建筑公司,走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某某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关于某某卫生院的工程款,一共是分3笔转来的,前2笔是2013年12月11转来的,1笔20万、1笔30万,第3笔是2013年12月12日转来的,49.9万元,一共99.9万元,这三笔钱都是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公主岭市某某镇卫生院基建资金专户转来的。2013年12月11日从某某建筑公司账户转到一个名叫宋某某的卡上30万元,宋某某出的收条,当天还转走1笔3.51万元,转到张某某名下的卡里,张某某出了收条,2013年12月12日,转到魏学丰名下的卡里45.49万元,魏学丰出了收条,还转给韩策名下银行卡1笔20万元,也是魏学丰出的收条,魏学丰一共出了65.49万元的收条,一共支出99万,某某建筑公司收了9000元的管理费。18、被告人魏学丰供述,证明2011年6月10日魏学丰与某某镇卫生院签订置换合同,由卫生院提供土地,魏学丰建设二层楼,完工之后由卫生院使用400平方米,其余归魏学丰所有,后由于卫生院欠魏学丰建筑款,韩策与魏学丰于2012年春天的时候,共同补办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手续,2013年6月份手续补全,2013年12月份国家专项资金100万元下拨到卫生院基建账户,随后韩策将国家专项资金100万元汇入魏学丰所在的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账户。魏学丰将30万元打给韩策银行卡上,是因为韩策借给魏学丰30万元,现在某某卫生院的办公楼我只卖了几个车库,其余都归某某卫生院使用。19、被告人韩策供述,证明2011年韩策与魏学丰签订置换协议,由魏学丰为某某镇卫生院建设办公楼,建成之后卫生院使用400平方米,其余归魏学丰所有。2012年国家对某某镇卫生院有专项资金用于改扩建办公楼,韩策与魏学丰一起补办的申请专项资金的手续,2012年年底卫生院账户收到10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韩策书面向卫生局请示此款是否能使用,卫生局同意后,韩策将此100万元专项资金打入魏学丰所在的某某建筑公司账户。某某镇卫生院现在还欠魏学丰钱,按照韩策和魏学丰后补的申请专项资金合同一共欠魏学丰200多万,从某某卫生院账上看,100万专项资金已经付给魏学丰了,现在账面上还欠魏学丰100多万。现某某卫生院对该办公楼使用面积为1200平左右。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策、魏学丰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经查,公主岭市某某卫生院于2011年与公主岭市某某公司(被告人魏学丰挂靠该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签订置换合同,约定由某某卫生院出地皮,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承建某某卫生院办公楼,建成之后卫生院使用400平方米,其余归魏学丰所有,2011年年末,某某卫生院的办公楼主体已封顶。2012年国家对某某镇卫生院有专项资金用于改扩建办公楼,韩策与魏学丰合谋共同补办的申请专项资金的手续,某某卫生院再次与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魏学丰仍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某某卫生院的办公楼,合同价款为2480365元。2012年年底卫生院账户收到100万元国家专项资金,韩策称书面向卫生局请示经卫生局同意后此款能使用,韩策将此100万元专项资金打入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将此款打给魏学丰,被告人韩策对此未提供证据,卫生局领导均证实因某某卫生院办公楼系已建工程,不符合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故未同意使用该笔资金。被告人韩策未经卫生局同意亦未召开班子会研究此事而是擅自决定将此款打入公主岭市某某公司账户,并由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将此款打给被告人魏学丰,被告人韩策将此专项资金打入公主岭市某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并非是使用该公款,而是改变其所有权的行为,因此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韩策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魏学丰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行为亦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策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魏学丰与被告人韩策合谋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当,本院予以修正。被告人魏学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100万元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二十七条(从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策犯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魏学丰犯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审 判 员 刘爱华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