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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文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奇,张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822号原告:刘应奇,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彬,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应奇诉被告张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张文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550.7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一、二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护理费(一、二期)65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陪客椅费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彬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文彬驾驶牌号为皖B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营口路安波路南约200米处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刘应奇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文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应奇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文彬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2型糖尿病。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7,550.7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文彬垫付的1311.10元)。被告张文彬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部分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陪客椅费同意按责任承担40元,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曾预付原告4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311.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文彬事故车辆确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7,550.70元,但其中非医保部28,657.88元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及年限无异议,标准按照52,962元每年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一期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一期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陪客椅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8时45分许,被告张文彬驾驶牌号为皖BM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营口路安波路南约200米处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刘应奇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文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应奇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文彬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2型糖尿病。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57,550.7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文彬垫付的1311.10元)。2017年2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司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应奇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刘应奇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期手术去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考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预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1、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5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3、审理中,原告将营养费标准调整为30元每天,护理费调整为40元每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文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被告张文彬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赔付责任,所余部分由被告张文彬承担80%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文彬对原告主张的陪客椅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张文彬预付原告40,0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1311.10元。被告张文彬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张文彬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鉴于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进行理赔。故原告医疗费确认为57,550.7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内固定现尚未拆除,故二期营养及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故营养费确认为30元每天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确认为40元每天计算60天,计2400元。原告系外地城镇户籍,故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6,538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认为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应奇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538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应奇医疗费人民币38,0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0元;三、被告张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奇陪客椅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3200元(已履行);四、原告刘应奇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张文彬钱款人民币36,845.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6元,由被告张文彬负担(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