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伟中、吕学新等与潘解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潘解秋,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2072号原告:沈伟中,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吕学新,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路文荣,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钱征跃,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荣、王章骏,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解秋,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琴、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兴浦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346268。法定代表人:蔡全斌。原告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与被告潘解秋、第三人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春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惠荣,被告潘解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四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177493元,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四原告借款,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合计175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向四原告归还上述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多次交涉,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潘解秋辩称,并未借款,该款系被告代收的原告与望春花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欠条、承诺均是被告书写,文字中并无歧义,故对其提出的对欠条、承诺认识不同不予认可。银行汇款记录能够与欠条、承诺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证据1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后来转为了借款,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其次,被告当庭答辩175万元系代望春花公司收取的承包款,与其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符,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再次,证据3中苏州成鹏纺织有限公司未在备忘录上盖章,且无其授权委托人签章,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与第三人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承包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厂区内的部分厂房及设施,并新增化纤布染整生产线6条。并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四原告应向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年承包经营费35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23日、7月25日打入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潘解秋账户25万元、120万元、30万元。款项交付后,原告与昆山望春花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承包合作合同》。2014年8月5日,被告潘解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175万元》。借款人潘解秋”。2014年8月27日,被告潘解秋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由昆山千灯石浦潘解秋与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4位》在2014年8月初借款金额《175万元》壹佰柒拾伍万元,经双方协商归还时间至2014年9月10日,如果不归还由潘解秋个人房产《昆山市玉山镇鱼尾狮,玉锋山庄6038幢房屋318.3平方米》《地号1010258040》作为抵押,即潘解秋同意抵给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承诺人潘解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解秋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支付给望春花公司的175万元承包经营款是否转为了被告潘解秋向四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上述175万元承包款已经转为了被告潘解秋个人的借款。理由如下:四原告与望春花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承包合作合同》,四原告依约于当月给付股东潘解秋承包经营款175万元,但该合同后未履行。鉴于此,潘解秋于2014年8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对其个人向四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作出确认,并于8月27日再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上述175万元的借款于同年9月10日归还。《欠条》、《承诺》均系潘解秋向四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承包合作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四原告与望春花公司承包合作未实际履行,承包经营款转为潘解秋个人借款的事实。综上,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潘解秋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立即返还四原告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解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借款1750000元;二、被告潘解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潘解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审 判 员 范璐璐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沈伟中、吕学新、路文荣、钱征跃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潘解秋向四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2.承诺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向四原告借款175万元,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3.农业银行汇款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5万元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潘解秋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承包合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四原告与望春花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望春花公司将生产线承包给四原告,原告应支付承包经营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非借款而是承包款。2.《合作经营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钱征跃与被告约定共同投资,钱征跃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系投资款。3.《租赁合同》及《备忘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望春花公司的租赁期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事实。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