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与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原审被告陈志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陈志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安全科技大厦A座321室。法定代表人:税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元新,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经营场所: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东岳村三社。经营者:杨红文,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陈志全,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华宁租赁站”),原审被告陈志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川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应支持。2016年7月26日的对账单重新约定了违约处理方式,5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违约金。另外,无论53万元还是58万元,其中都不是单纯的租赁费,不能成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华宁租赁站辩称,租赁合同有上诉人盖章,租赁物资实际用于了工地。双方对账的结果是60多万元,上诉人到期未付款支付58万元,其中不含违约金。对账单中没有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全同意川煤公司上诉意见。华宁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川煤公司支付租赁费58万元、违约金174000元;二、被告川煤公司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资金利息;三、被告陈志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5670元、保全费4420元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4日,甲方华宁租赁站与乙方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绵阳丰泽园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架管、管扣等建筑周材。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及租金价格等,还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和支付,乙方每月5日前到甲方领取租金结算单并于每月7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逾期甲方可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收取资金利息;乙方指定傅研、付强为材料领退、租金核算经办人;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或有其它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应付租赁费总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陈志全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乙方承租单位”加盖“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绵阳丰泽园项目用章”,陈志全在“项目负责人”及“担保人”处签名。从2012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华宁租赁站逐月制作租金计算清单,由傅研、付强或陈志全签字确认。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5年4月、2016年7月华宁租赁站分别向傅研、付强或陈志全送达了对账单(催款函)。其中2016年7月26日对账单记载“除已支付的12万元,下欠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共计638665.49元”,陈志全在该对账单上备注“经双方商定于2016年9月15号前支付按原双方商定的支付53万元余款,如到时未付款方按58万元支付租金和架管、扣件等材料。”2015年12月及2016年7月华宁租赁站向川煤公司邮寄催款函,川煤公司收到后认为与其无关,故未作回复。川煤公司承建原四川鑫宏房地产开发公司绵阳丰泽园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11月18日与陈志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确定陈志全为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川煤公司于2012年和2015年向四川鑫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均载明:受委托人陈志全的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委托事项为绵阳鑫宏丰泽苑建设项目工程现场管理、结算办理及相关事项的协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陈志全内部承包川煤公司承建的绵阳丰泽园建设工程,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华宁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绵阳丰泽园项目用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华宁租赁站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川煤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意见,应予支持。陈志全与川煤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以陈志全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由抗辩川煤公司应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川煤公司内部规定的合同备案制度不能用于抗辩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其主张本案租赁合同未报经该公司备案,该公司不知道陈志全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志全又以个人名义担保,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宁租赁站主张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应予支持。华宁租赁站与陈志全于2016年7月26日最后一次对账催款,华宁租赁站要求确认除已支付的12万元外下欠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共计638665.49元,陈志全则主张“于2016年9月15号前支付原双方商定53万元余款,如到时未付款方按58万元支付”。根据前述事实可知,陈志全虽未确认欠款638665.49元,但也至少确认2016年9月15日以后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为58万元。华宁租赁站现主张支付租赁费58万元合法合理,理应得到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华宁租赁站主张欠付租赁费58万元按约定30%计算的违约金174000元,陈志全主张其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58万元包含所有费用,不应再另计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对账的款项仅为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并未包含违约金,陈志全屡次承诺付款时间到后均未履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或有其它违反合同行为的,由乙方按应付租赁费总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促诚实守信,对华宁租赁站主张按欠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予以支持。华宁租赁站还主张按商业银行最高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利息,该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因其主张的违约金已兼具有损失补偿性和违约惩罚性,故不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租赁费58万元、违约金174000元;二、被告陈志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川煤公司主张如人民法院不支持其关于违约责任的免责抗辩,则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陈志全系川煤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华宁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绵阳丰泽园项目用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租赁的物资也用于了涉案工程的修建。川煤公司认为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6年7月26日对账单中,陈志全签署“经双方商定于2016年9月15号前支付按原双方商定的支付535000元余款,如到时未付款方按58万元支付租金和架管、扣件等材料。”该对账单由华宁租赁站持有并向法院举证,可以判断陈志全所签署的以上内容属实。根据双方所商定的内容,58万元款项中的45000元属于未在2016年9月15日之前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合同当事人已对2016年9月15日之前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新的约定。2016年9月15日之后,陈志全与川煤公司仍未按约定付款,构成新的违约事实。但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2016年9月15日之后迟延支付租金所造成的实际的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将迟延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四。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迟延付款违约金。陈志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0090元,由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陈志全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负担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陈志全负担1890元,由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负担1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冯安石审判员 罗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