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韩兴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韩兴鲁,高淑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住所地:平原县清华园售楼中心。负责人:王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鲁,男,汉族,1956年8月4日出生,住平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明,男,汉族,1955年1月26日出生,住平原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霞,女,汉族,1984年9月16日出生,住平原县。上诉人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简称“绿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兴鲁、高淑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韩兴鲁和高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是按照团购优惠价买的房,因房价优惠力度大,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暖气、天然气开口费由被上诉人自己交付,并不包含在楼款之内。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也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在上诉人交房后,被上诉人立即违反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以上费用,系被上诉人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因当事人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本案的被上诉人违反购房合同约定,致使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韩兴鲁和高淑明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拖欠购房款和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且上诉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其权利早已灭失。其次,国务院计价格【2001】585号文、鲁价费发【2002】176号文、德政发【2014】2号文等均明确规定,将暖气和天然气开口费计入房价,不得另行征收。上诉人违反上述文件规定,隐瞒重要事实,误导买受人订立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继续征收暖气和天然气开口费,上诉人收取的该项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买受人。上诉人绿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绿景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与两被告签订了清华园小区8幢1单元1层101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是按团购优惠价在原告处购买。次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四。被告采用首付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交付了楼房款。原告交房时,被告缴纳了暖气和天燃气开口费。2016年因开口费问题,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开口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两被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两被告因开口费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开口费,并不构成违约,是两被告的权利。因此,原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开口费的主张是否能够构成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两被上诉人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两被上诉人因开口费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河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 勇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