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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鲍壮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壮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壮壮,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货车司机,住钟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壮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壮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鲍壮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鄂F×××××)在东莞市沙田镇增益供应链仓储物流工地对出路口倒车过程中,该车车尾与行人被害人史某(男,殁年约53岁)发生碰撞,右后轮碾压史的身体,导致史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鲍壮壮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鲍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史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鲍壮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壮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壮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壮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淑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