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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金鑫轻钢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金鑫钢管有限公司,张秀虎,郑兆安,张秀山,潘玉云,张秀强,杨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4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主要负责人:陶志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飞,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生,公司总经理。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兴农村北。法定代表人:张秀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该单位职员。被告:天津立业金鑫轻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与八经路交口区域第一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立业金鑫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与八经路交口。法定代表人:张秀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兆安,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秀山,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潘玉云,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张秀强,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杨俊英,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业钢材公司)、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钢铁公司)、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钢铁集团)、被告天津立业金鑫轻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轻钢公司)、被告天津立业金鑫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钢管公司)、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告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娜、郑小飞,被告丽业钢材公司、被告立业钢铁集团、被告金鑫轻钢公司、被告金鑫钢管公司、被告张秀虎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告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向原告清偿垫款本金26716494.75元;2.判令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的欠息525424.39元;3.判令被告丽业钢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垫款之日的欠息;4.判令被告丽业钢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0000元;5.判令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立业钢铁集团、被告金鑫轻钢公司、被告金鑫钢管公司、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关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金鑫轻钢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一套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所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0916第001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整,授信期为一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京津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1号),与被告立业钢铁集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2号),与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关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3号),与被告金鑫轻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4号),与被告金鑫钢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5号),上述合同约定各被告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47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轻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0916第001号),约定被告金鑫轻钢公司以其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的现有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47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地产建筑面积26138.92㎡全部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80036.1㎡随房屋同时抵押。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09第0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5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9日。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又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0第00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5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又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1第0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6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11日。原告又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2第0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6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原告又于2015年3月13日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3第00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5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如原告为被告垫款,原告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5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汇票全部到期,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并未补足100%保证金,原告依约垫款,但被告丽业钢材公司至今尚未归还垫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来院起诉。被告丽业钢材公司、被告立业钢铁集团、被告金鑫轻钢公司、被告金鑫钢管公司、被告张秀虎辩称,经核实原告相关证据,对该笔债务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诉请第四项律师费系没有必要的开支,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第五项,因双方签有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秀虎同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单位的担保合同只有公章和印鉴,没有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存在瑕疵。原告诉请第六项原告的抵押是顺位第三次的抵押,如果执行应该不会马上执行给原告。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告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告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平安银行的陈述及双方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0916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申请,同意授予被告丽业钢材公司人民币15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计算一年。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额度项下具体授信业务,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应逐笔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如经原告审查后同意发放单笔授信,根据业务性质由双方另行签署相应的单笔授信合同。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品种/授信方式、金额、利率、费率及期限,以单项授信合同及借款借据或其他授信凭证为准。双方亦约定了相应违约条款。其中,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为违约事件;对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调整、取消或终止本合同项下的总额授信额度,或调整额度期限和额度金额。原告有权宣布本额度项下的授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京津钢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1号),与被告立业钢铁集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2号),与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关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3号),与被告金鑫轻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4号),与被告金鑫钢管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5号),上述合同约定各被告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综字20140916第001号)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7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鑫轻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0916第001号),约定被告金鑫轻钢公司以其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的现有房地产为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470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3月3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房地产建筑面积26138.92㎡全部抵押,土地使用权面积80036.1㎡随房屋同时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额度内,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09第001号),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0第003号),上述两份《汇票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5000000元,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9日、9月10日。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1第001号)。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2第001号)。上述两份《汇票承兑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为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6000000元,承兑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11日、9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编号: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3第003号),上述《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发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被告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即5000000元,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13日。上述五份《汇票承兑合同》还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应当保证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及其它约定费用足额存入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将对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按照实际垫款天数计收,日利率=年利率/360。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立即按所有已承兑汇票金额的100%补足保证金,用于承兑汇票到期支付。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承兑垫款本金、利息、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放款,共计为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发总金额为54000000元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到期后为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垫款27000000元。承兑到期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归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剩余垫款本金为26716494.75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依据上述五份《承兑汇票合同》被告丽业钢材公司拖欠原告罚息分别为103897.39元、101423.75元、118740元、108863.25元、92500元,共计525424.39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与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其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300000元。因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告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均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签订的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09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0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1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2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3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原告与被告京津钢铁公司签订的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立业钢铁集团签订的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关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签订的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金鑫轻钢公司签订的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平银津园区额抵字20140916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金鑫钢管公司签订的平银津园区额保字20140916第001-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丽业钢材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能在承兑汇票到期前足额交付票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立业钢铁集团、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关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被告金鑫钢管公司、被告金鑫轻钢公司应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金鑫轻钢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被告金鑫轻钢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各被告对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的欠款本金数额及罚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称上述合同中只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合同存在瑕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章作为法人权利的象征,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律师费不属必要花费不同意承担,因双方合同中明确对违约责任中费用的概念予以明确,其中包含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抗辩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丽业钢材公司向原告清偿垫款本金、罚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立业钢铁集团、被告金鑫轻钢公司、被告金鑫钢管公司、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关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对被告丽业钢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金鑫轻钢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支持其在被告丽业钢材公司上述债权的额度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京津钢铁公司、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告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垫款本金26716494.75元;二、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罚息525424.39元;三、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按编号为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09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0第003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1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2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平银津园区承字20150313第001号《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罚息;四、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30000元;五、被告天津市丽兴京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立业金鑫轻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立业金鑫钢管有限公司、被告张秀虎、被告郑兆安、被告张秀山、被告潘玉云、被告张秀强、被告杨俊英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判项中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天津立业金鑫轻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纬路23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一、二、三、四判项确认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丽业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李洪滨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妍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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