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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航,张永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玉桥新都3幢1单元1层1室。法定代表人:王代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湖北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航,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祥,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炫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航、张永祥,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炫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改判锦炫灿公司不对张永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许航的往来交通费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锦炫灿公司虽然与张永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许航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黄陂支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许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永祥、锦炫灿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1829.0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059.02元;2.人保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许航、张永祥、人保黄陂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19时32分许,张永祥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锦炫灿公司)沿本市洪山区李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桥村路段时,遇许航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乘胡鑫艳同向行驶,由于张永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加之许航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导致货车与电动车相擦,造成许航和胡鑫艳受伤。许航伤后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19日,被诊断为:左臀部以及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许航花去医疗费21829.02元(含张永祥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015年6月12日,交管部门认定:张永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航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鑫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锦炫灿公司为涉案货车向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张永祥将涉案货车挂靠在锦炫灿公司名下运营,挂靠期限至2014年6月6日。挂靠期限届满后,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永祥与锦炫灿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许航申请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胡鑫艳的损失。人保黄陂支公司对涉案事故另一受害人胡鑫艳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38205.40元[详见一审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车在人保黄陂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对许航以及案外人胡鑫艳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许航申请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胡鑫艳的损失,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鑫艳损失120000元,人保黄陂支公司在本案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许航的损失承担0元。张永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且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许航以及案外人胡鑫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航驾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载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许航以及案外人胡鑫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考虑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张永祥对许航以及案外人胡鑫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许航对许航以及案外人胡鑫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鉴于涉案货车在人保黄陂支公司参加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黄陂支公司应对张永祥承担的赔偿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张永祥承担。张永祥将涉案货车挂靠在锦炫灿公司名下进行运营,锦炫灿公司应与张永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航诉称张永祥与锦炫灿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许航的损失有:1.医疗费21829.02元(含张永祥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张永祥诉称其为许航垫付医疗费4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营养费600元,许航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需适当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日×19日),许航主张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不予支持;4.护理费1495.48元(28729元/年÷365日/年×19日),许航主张按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许航因此次事故确有交通费发生,考虑就医次数、居所与医院之间的交通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以上5项损失共计24809.50元。许航自行承担损失4961.90元[(24809.50元-0元)×20%]。扣除张永祥垫付的2000元,许航尚应获赔17847.60元{[0元+(24809.50元-0元)×80%]-2000元}。张永祥依法应对许航的损失承担19847.60元[(24809.50元-0元)×80%]。鉴于人保黄陂支公司对许航及胡鑫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应共计承担351230.40元{13025元[24809.50元×70%×(1-15%-10%)]+338205.4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500000元,人保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许航损失承担13025元[24809.50元×70%×(1-15%-10%)],张永祥仍应对许航损失承担6822.60元(19847.60元-13025元)。人保黄陂支公司赔偿许航损失13025元。扣除张永祥已垫付的2000元,张永祥尚应赔偿许航损失4822.60元(17847.60元-130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黄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航损失13025元;二、张永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航损失4822.60元;三、锦炫灿公司与张永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许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永祥、锦炫灿公司连带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许航的家庭住址为湖北省农科院粮食作物研究所宿舍,许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9天。考虑到许航在本案事发时年仅18岁,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一审根据许航的住院天数、居所与医院之间的交通状况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锦炫灿公司与张永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该规定,其二者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炫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