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诸冬元与被告胡绍军、赵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冬元,胡绍军,赵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295号原告:诸冬元,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胡绍军,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赵小利,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塘镇宣塘村岭塘组*号。原告诸冬元与被告胡绍军、赵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冬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绍军、赵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每月结息一次。但直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利息及本金。被告赵小利系胡绍军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如所请。被告胡绍军、赵小利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绍军与被告赵小利系夫妻。被告胡绍军与原告诸冬元系朋友。2014年11月6日,被告胡绍军以搞装修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绍军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诸冬元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按月息叁分计息,每月结息一次”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诸冬元与被告胡绍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予以证实,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绍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可按月利率3%计算,未支付部分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利与被告胡绍军系夫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赵小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诸冬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赵小利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被告胡绍军、赵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