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寿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寿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寿山,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1年8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寿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寿山伙同邹���(另案处理)到阜宁县合利镇双港村二组,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马某家,由邹杰负责望风,被告人王寿山在马某家二楼房间衣橱抽屉内窃得人民币7000元。几日后,被告人王寿山及邹杰向被害人马某退还全部赃款。2016年4月20日经被害人马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王寿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同案犯邹杰的供述、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寿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寿山与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寿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寿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寿山退出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寿山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寿山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寿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拘役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