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永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波,男,1993年1月1日生,黎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2013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元,201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某、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永波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东方大厦斜家桥路路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永波溜门进入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南路509号五楼艾情宾馆阁楼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罗某、周某2放在房间内的旅行箱1个、金属耳钉1对、貂皮大衣1件及卡西欧电子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6102元。案发后,被盗耳钉及卡西欧电子表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周某2。另查明,被告人张永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未如实供述真实身份及前科情况。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永波处扣押人民币373元,被告人张永波在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其合法财产,愿意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罗某、周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销售专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永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波当庭认罪,并自愿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永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73元退赔被害人罗永聪;责令被告人张永波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