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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发财与李燕燕、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财,李燕燕,杨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597号原告王发财,男,194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燕燕,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李燕燕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锋,男,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发财诉被告李燕燕、杨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财及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李燕燕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杨锋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燕燕驾驶绿源牌电动车沿卢××县××以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县××以坝××路飞机场路段与第二被告杨锋驾驶豫M×××××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王发财)相挂,造成他身体多处受伤,后他被送往卢氏中医院进行治疗。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认定被告李燕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对他不管不问,也未支付给他任何医疗费。后双方因该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2322.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燕口头辩称,发生了这事,双方都有过错,她也有损失;她现在离婚了,家庭状况不好,赔偿能力有限。被告杨锋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他和原告还是亲戚关系,他并没有不管不问,原告所诉的数额过高。原告王发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2、××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伤残为十级;5、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000元;6、交通费发票500元,证明因该次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李燕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6交通费发票认为由法院酌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燕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认为,该六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8日20许,李燕燕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乘李佳蒙)沿卢××县××以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县××以坝××路飞机场路段与杨锋驾驶豫M×××××号两轮摩托车(后乘王发财)相挂,造成王发财、李佳蒙、杨锋及李燕燕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燕燕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锋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发财、李佳蒙不承担责任。王发财当日被送往卢氏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脑出血、颧骨骨折等伤情。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020.66元,门诊费用1000元,外购药花费1199.78元。卢氏中医院的出院医嘱要求:1、卧床休息,适度下床活动,2、定期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王发财因该次受伤在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发财的伤残情况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后双方因该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燕燕驾驶绿源牌两轮电动车(乘李佳蒙)与被告杨锋驾驶的豫M×××××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乘王发财)相挂,造成原告王发财、李佳梦、杨锋、李燕燕受伤,李燕燕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锋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佳梦、王发财不承担责任,该事实已经由交警部门认定,因此对于王发财的该次受伤被告��燕燕、被告杨锋应当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李燕燕称原告王发财年龄大,误工费不应计算,根据农村劳动力情况,本院酌定王发财误工费为60元/天。原告王发财的具体经济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4020.66元+1000元+1199.78元)=6220.44元,2、护理费79元/天×8天=632元,3、误工费60元/天×180天=10800元,3、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5、伤残赔偿金10853元/年×6年×10%=6511.8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30704.24元,由被告李燕燕承担(30704.24元×70%)=21492.97元,被告杨锋承担(30704.24元×30%)=9211.2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财各项损失共计21492.97元;二、限被告杨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发财各项损失共计9211.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已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李燕燕承担300元,被告杨锋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彦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其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