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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罗菲妮制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罗菲妮制衣有限公司,金卫平,黄贲,奚小平,鲍仁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胜利路。法定代表人:游桂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罗菲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街道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许雪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卫平,男,汉族,1964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审被告:黄贲,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审被告:奚小平,男,汉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审被告:鲍仁红,女,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上诉人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罗菲妮制衣有限公司、金卫平及原审被告黄贲、奚小平、鲍仁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本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吉广兴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656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