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宋孝虎非法买卖枪支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孝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孝虎,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8月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杰,安徽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孝虎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皖1226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宋孝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樊晓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孝虎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宋孝虎通过微信以480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处购买气动力长枪一支、铅弹900余发及打气筒一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子弹均为自制气枪铅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孝虎的供述与辩解,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孝虎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905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宋孝虎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孝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涉案的气枪一支、气枪铅弹905发等物品予以没收。宋孝虎上诉提出,2016年8月3日其听邻居讲有警察在其家门口,其考虑到可能是因为其买枪的事就往家走,路上接到警察的电话,到家后如实向警察供述了买枪和子弹的事实,并把枪和子弹交给了警察,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买枪没有任何不良目的,也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其现在深感后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宋孝虎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宋孝虎虽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并没有主动供述并交出其所购买的弹药,不能认定为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左右,上诉人宋孝虎通过微信(微信号song1525685****)以“忍者”的名义加入一个名为“天狼商城”的微信群,认识了一网名为“A天狼”的网友(真实姓名蒋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宋孝虎得知蒋某某出售枪支,宋孝虎表示要购买蒋超群的枪支,并约定了枪支的种类、交易价格及地点。后宋孝虎在颍上县江口镇徐桥加油站附近以4800元的价格从蒋某某手中购买气动力长枪一支、铅弹900余发及打气筒一支。2016年8月1日,颍上县公安局在办理蒋某某案件时发现微信号为song1525685****的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于8月3日下午2时许到宋孝虎家后电话通知宋孝虎,同时,在邻居家的宋孝虎听同村村民陈某某说其家来了警察即往家走,路上接到了警察所打的电话。回到家后,宋孝虎将其所购买的枪支交给警察,同时还配合警察查获铅弹905发。经鉴定,该枪支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子弹均为自制气枪铅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日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办理蒋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中发现陈桥镇居民宋孝虎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8月3日,颍上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宋孝虎家,因宋孝虎不知去向,民警打电话给宋孝虎让其回到家中,宋孝虎将疑似枪支交给民警,后民警又查获铅弹905发及打气筒一支。遂将宋孝虎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上诉人宋孝虎出生于1984年11月5日。3.扣押清单、颍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气枪一支、铅弹905发等物品,均已被扣押,由颍上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统一保管。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6年4月份开始组装气枪,组装好后在网上进行销售,已卖出三支。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其以“A天狼”的名义,通过微信聊天和一名叫“忍者”的网友商定出售给他一把气枪,并约定在颍上县陈桥镇西边的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后其卖给“忍者”气枪一把和铅弹980颗,当时交易价格不是4500元就是4800元,“忍者”支付的现金。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8月3日下午2点多钟,其看到宋孝虎家门前停辆警车,其见到宋孝虎就对他说,你家门前停辆警车,宋孝虎就回家了。然后宋孝虎跟警察就进到屋内,最后警察带着宋孝虎和枪就走了。6.上诉人宋孝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6月份左右,其以“忍者”(微信号song1525685****)的名义加入一个叫“天狼商城”的微信群。其在该群中见一个名为“A天狼”的人,他的头像上有支气枪照片,其在与他聊天中得知他出售气枪,其表示想买一支枪打鸟,他就发了一些枪的图片给其,后其就从他的推荐的图片中选中一支气枪,他先说要邮寄过来,其没同意,后约好当面交易。几天后,“A天狼”用微信和其约定好在陈桥镇西边的徐桥附近见面。后其在徐桥加油站附近见到“A天狼”,在他的车内进行的交易。其支付了“A天狼”4800元现金,他将装有气枪的塑料编织袋给了其。编织袋内有气枪一支,打气筒一个,气枪铅弹900余颗。8月3日其在邻居家玩时邻居陈某某说其家来了个警车,其意识到可能是查枪的,就回去了,快到家时接到警察打的电话,到家后其把枪和子弹都拿给警察了。7.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疑似枪支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905发疑似子弹均为自制气枪铅弹。8.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宋孝虎辨认出“A天狼”(蒋某某)就是向其出售枪支、弹药的人。9.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涉嫌案的枪支、弹药是在颍上县陈桥镇宋井社区老街190号上诉人宋孝虎家中发现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宋孝虎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到宋孝虎家时宋孝虎不在家中,在邻居告知宋孝虎其家中来了警察及接到警察所打的电话后,宋孝虎即返回家中,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其购买枪支的事实,并交出了所购买的枪支和弹药,虽然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弹药非宋孝虎主动交出,而是侦查人员自行搜查所得,但卷中并无对现场的搜查笔录或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采信宋孝虎的供述,认定弹药系宋孝虎配合侦查人员搜查所得。综上,宋孝虎得知警察到其家时主动回家,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宋孝虎及其辩护人认为宋孝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孝虎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气枪铅弹905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法处罚。宋孝虎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一支、弹药900余发,危害公共安全,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对辩护人要求对宋孝虎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宋孝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涉案的气枪一支、气枪铅弹905发等物品予以没收。二、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宋孝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孝虎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龙汉审判员 刘 琦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