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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1985年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沃剑君,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依青、被告人XX及辩护人沃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XX与被害人沈某1在本市海曙区西河街鄮城KTV一楼电梯口因相碰发生争执。后被告人XX将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弹出刀刃并藏在衣袖内,至三楼KTV寻找对方,后在走廊与被害人沈某1、刘某和沈某2相遇,即上前殴打对方,并用弹簧刀刺中沈某1左胸及刘某左腹部,造成刘某左侧腹部外伤致脾脏包膜破裂、腹腔内积血,经住院对症保守治疗的轻伤一级后果,造成沈某1因伤致左侧胸腔少量积气,目前左胸部遗留2.5cm长缝合创口的轻伤二级后果。案发后,被告人XX在亲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沈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赵某、沈某2、张某、陈某、潘某、卢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材料,病历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光盘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XX之前与被害人沈某1因相碰发生争执,但双方已各自离开。后被告人XX为教训被害人沈某1,又持刀主动寻找沈某1,并将沈某1和刘某捅伤,在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刘某、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岚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