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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阎兴宇诉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兴宇,范美辰,杨洪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兴宇,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38-2号7门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家双,男,195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阎兴宇父亲,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东路**号2-9-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美辰,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东盛街委67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志,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铁工里*号2-1-7。上诉人阎兴宇因与被上诉人范美辰、杨洪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阎兴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家双,被上诉人范美辰、杨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阎兴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美辰给付欠款275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范美辰、杨洪志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实质是合伙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范美辰、杨洪志系合伙承包关系,虽未达成书面合伙承包协议,但范美辰、杨洪志参与经营管理,建立事实的合伙承包关系。本案属于合伙之债,应当由范美辰、杨洪志分担份额。范美辰答辩称,我们不是合伙关系,更没有债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洪志答辩称,我和阎兴宇、范美辰是合伙关系,同意承担我的10%的责任。阎兴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承担273778.00元及支付利息14874.00元债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至一审法院起诉阎兴宇、范美辰、杨洪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在审理后查明,2010年5月30日,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阎兴宇(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名称、经营地点、项目、优惠政策、办公设施全部承包给乙方,承包有效期为三年: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止,合同第五条:乙方自本协议生效后,均以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内进行分包管理活动。总承包人阎兴宇拟对如下人员进行分包:杨洪志持有总承包股份10%,范美辰持有总承包股份45%,对专业人员陈国江享有2%利润提成、郭振刚享有10%利润提成。其余45%的承包股份和23%的利润归总承包人阎兴宇所有。乙方承包后资金自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出现亏损,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1年6月份终止。2011年9月1日,阎兴宇、杨洪志向原告出据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625,052.00元。上款系:还我们三人阎兴宇、范美辰夫妇和杨洪志承包公司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3日止,这段承包经营期间,尚欠2011年1至6月份的:工资472,442.00元,房租费152,610.00元所用,两项合计:625,052元。注:此借款半年内还清不计利息。超过半年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如影响公司经营使用或过长时间还不上,我阎兴宇和范美辰夫妇珠海有房产,我杨洪志也有还款能力,就近可到咱居住地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执行,”事后,阎兴宇、杨洪志向原告偿还337,000.00元,尚欠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288,052.00元。阎兴宇与被告范美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份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阎兴宇、杨洪志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阎兴宇、杨洪志形成了实际的借款关系,已实际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阎兴宇、杨洪志提供借款后,阎兴宇、杨洪志长期占用,始终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阎兴宇、杨洪志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美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于借据上没有范美辰签字,且范美辰对此借款予以否认,因此,范美辰是否为原告公司承包人,阎兴宇、杨洪志与范美辰能否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述承包合同内容虽涉及被告范美辰,但从承包合同内容上看,阎兴宇与范美辰为总承包与分包关系,在该份承包合同上没有范美辰签字,阎兴宇、范美辰、杨洪志之间也没有书面承包协议,现范美辰对其承包一事予以否认,即便范美辰与阎兴宇当时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明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其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仍与范美辰是否为承包人一节存在因果关系,范美辰是否为承包人为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就此另案告诉解决,而阎兴宇、范美辰和杨洪志可依据该案裁判结果,就本案的欠款承担比例问题另行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美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据约定,半年内还清不计利息,超过半年按月息1分计算给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后作出了(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阎兴宇、杨洪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288,052.00元;二、被告阎兴宇、杨洪志于还款同时向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阎兴宇不服,认为范美辰作为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之一,应就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承包人身份均需对阎兴宇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而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涉案借款系因阎兴宇、杨洪志、范美辰因承包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生涉案借款,应按照承包合同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承担债务,故一审法院仅在原审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和借据,范美辰均未签字确认,对此债务只有阎兴宇、杨洪志认可,范美辰未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处阎兴宇、杨洪志偿还原告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正确,对上诉人阎兴宇的主张不予支持,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生效后,阎兴宇于2016年2月26日向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14,874.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款88,000.00元,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阎兴宇出具收款收据。现原告阎兴宇至一审法院向二被告提起诉讼,对其向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总数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要求二被告按照承包合同比例向其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192号、(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纠纷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要追偿的基础债务系其提出的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比例所产生的追偿款项,因被告范美辰在该承包合同中并未签字确认,该基础债务在借贷纠纷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偿还主体亦只有阎兴宇与杨洪志向北京千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并未确认被告范美辰为借贷关系的偿还主体,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范美辰追偿其偿还部分借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杨洪志为涉案借贷关系偿还借款主体,且对偿还借款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还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兴宇欠款13,18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洪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为《情况说明》、《证实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且范美辰任职期间侵占公司40万元。本院对以上材料拟证明的事实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范美辰是否与阎兴宇、杨洪志之间构成承包合伙关系。经查,上诉人阎兴宇曾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起诉范美辰以离婚后财产分割为由要求范美辰就本案争议的“2011年1-6月共同承包经营欠债451534.55元”承担夫妻公共债务中应由范美辰负担的部分的偿还责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无法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驳回了阎兴宇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上诉人阎兴宇曾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另查,本院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辽01民终1249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阎兴宇主张其与范美辰、杨洪志系合伙承包关系。但该案本院审理后,认定“阎兴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范美辰系承包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判决驳回了阎兴宇的该主张。本案中,阎兴宇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情况说明》、《证实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公开工作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范美辰与阎兴宇、杨洪志构成合伙承包关系。本院依法对阎兴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阎兴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