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晓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腾,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徐晓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0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维新道与咸阳路交口的马路边,被告人徐晓腾与被害人刘某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后刘某某持金属支架、徐晓腾持废旧铁桶厮打,其间徐晓腾用废旧铁桶打到刘某某面部至对方受伤。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调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上唇贯通伤的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面颊划伤痕迹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伤情照片、打架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晓腾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晓腾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晓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0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维新道某网吧门口路边,被告人徐晓腾与被害人刘某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矛盾,被劝解。随后刘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金属支架,徐晓腾见状即拿起路边一废旧铁桶,二人相互击打。其间徐晓腾用废旧铁桶打到刘某某面部致刘受伤。公安民警接110报警至案发现场将双方带回调查。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上唇贯通伤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右面颊划伤痕迹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晓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徐晓腾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徐晓腾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案件中双方使用的工具照片、案发现场位置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腾酒后与他人发生争执,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晓腾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晓腾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徐晓腾从宽处罚。另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许瀚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