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行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林木花与平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花,平和县公安局,蔡阿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02行初133号原告林木花,女,1965年4月22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林亚文,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惠海,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和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和平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92889-1。法定代表人周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裕来,平和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南镇,平和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蔡阿碧,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木花不服被告平和县公安局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和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木花的委托代理人林亚文、陈惠海,被告平和县公安局副局长张裕来及委托代理人朱南镇,第三人蔡阿碧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柳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木花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木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木花负担。审 判 长 许雅燕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人民陪审员 杨丽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