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白玛拉吉、旺土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班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班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土旦,白玛拉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8刑初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旺土旦,曾用名旺多,男,藏族,牧民,文盲,1983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藏班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班戈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2日被班戈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白玛拉吉,男,藏族,牧民,文盲,1987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西藏班戈县。被告人白玛拉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班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班戈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2日被班戈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公刑诉[20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旺土旦、白玛拉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班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曲次仁、德吉央宗、多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旺土旦、白玛拉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班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4日晚上九时许,由被告人旺土旦带路,被告人白玛拉吉驾驶车辆、两人来到班戈县佳琼镇多尔查村的叫录热(地名)的网围栏处。两名被告人事先在那曲地区购买了一把刀柄为木制的刀子、一个手电筒及一条黑白相间的绳子。随后,两名被告人分别抓住绳子的一端,进入网围栏中,先后套住两头母牛,并先后在网围栏附近的废弃民房外,用事先购买的刀子和自带吃肉的塑料柄刀子将两头牛进行了宰杀,将牛的内脏藏在民房外的土洞内,将两头整牛装入车内,运至那曲地区销赃。上述两头牛经鉴定价值为13100元,涉案两头牛的牛肉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旺土旦、白玛拉吉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旺土旦辩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悔过自新,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白玛拉吉辩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会悔过自新,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许,由被告人旺土旦带路,被告人白玛拉吉驾驶车辆、两人来到班戈县佳琼镇多尔查村名叫录热(地名)的网围栏处。两名被告人事先购买绳子先后套住两头母牛,并在网围栏附近的废弃民房外,用事先购买的刀子和自带吃肉的塑料柄刀子将两头牛进行了宰杀,并把牛的内脏藏在民房外的土洞内,两头牦牛的牛肉装入作案车内,运至那曲地区销赃。赃物两头牦牛牛肉经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经估价,赃物价值13100元。到案后两被告人积极向受害人赔偿了牛的内脏、牛头、牛皮等损失1000元,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也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白玛拉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班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鉴定书1.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6日10时31分班戈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现场位于佳琼镇多尔查村录热草场内,作案中心现场羊圈旁边右空地上发现汽车轮胎印,从废弃屋院子出门右口处用泥土垒起来的圆形洞的墙壁上发现了滴血痕迹,右口处用泥土垒起来的圆形洞内还发现了两头牦牛的内脏,其中还发现了一条黑白相间作案的短绳子,犯罪现场留下的作案痕迹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应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旺土旦和被告人白玛拉吉在案发后曾出现在那曲地区328市场,与两名证人有过牛肉买卖行为。4.作案工具,证实被告人用这些工具予以实施犯罪。5.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对两头牦牛总价值为13100元且盗窃数额较大。二、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1.证人证言,证实两名被告人的销赃过程。2.受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所盗牛与受害人所丢失牛相吻合,进一步核实了犯罪事实的成立。3.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旺土旦带路,犯罪被告人白玛拉吉驾驶车辆,来到班戈县佳琼镇多尔查村的叫绿热(地名)的网围栏处。用事先在那曲地区购买准备的作案工具盗宰了受害人的两头价值13100元的两头牛。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白玛拉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班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5.受害人的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白玛拉吉和被告人旺土旦的犯罪行为得到了两受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旺土旦、白玛拉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对盗窃结果存在预知,均应对盗窃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白玛拉吉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法庭鉴于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词稳定,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获得受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两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且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在量刑情节上适当从宽掌握幅度;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为了依法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玛拉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执行,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旺土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白色长安牌汽车一辆、刀把为木制的刀子一把、刀把为塑料柄刀子一把、手电筒一个、黑白相间的绳子两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旦增旺久审判员 白玛央宗审判员 边 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旦增平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