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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东、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东,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6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东,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增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东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东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2007年12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证人唐某的证词、《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法司【2008】12号)”、“浙高法鉴【2011】5号文”等四份证据,以及陈永出庭作证,可以证明申请人以陈永名义购买债权并给烟台华力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供煤的事实;2、申请人二审中向法院提出调取其通过QQ向检察院检举一审法院法官违法判案线索法院未予调取;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人再审中提交的五个所谓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本案中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起的再审申请不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张东提出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法司【2008】12号)”以及“浙高法鉴【2011】5号文”,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的《赔偿协议书》、2005年9月28日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唐某的证人证言,系申请人在原审时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称陈永将出庭作证,亦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申请人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未予调取的问题,申请人再审申请书中所称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为申请人通过QQ向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举一审法院法官违法判案的线索,经审查,该意见仅是申请人作为补充意见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对该补充意见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法院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申请人并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该材料,且该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虽主张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原审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存在上述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张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