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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周德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周德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商贸城*座南头。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玲,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德阳,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再审申请人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德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建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9年8月29日申请人作出的承诺系无效承诺。2000年2月17日,衡水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议定,同意成立申请人,为企业性质,按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法》规定进行组建和运营。经核查工商部门,申请人没有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为其他组织不正确。2.申请人在做出承诺时还不知道回迁楼开始施工及竣工的期限,所作承诺为不具有现实性的无效承诺。如果执行承诺,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过渡费已由衡水龙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龙兴公司)足额支付,被申请人本身无任何损失,依据申请人不现实的承诺,将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3.申请人的承诺在前,拆迁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拆迁协议已经改变承诺高层住宅交付时间,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该约定的,应当以拆迁协议约定为准。(二)被申请人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已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城建总公司系于2000年2月经衡水市委、市政府联席会议批准设立的正处级单位,企业性质,按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法》规定进行组建和运营;同时,该公司出资102万元,与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了龙兴公司,说明申请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两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2009年8月19日,申请人城建总公司在大庆路菜市场旧居住区张贴承诺,该承诺系申请人对回迁户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承诺公示后,案涉回迁户基于对城建总公司所作承诺的信赖,在未正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完成了搬迁,以实际行动同意并接受了城建总公��的承诺事项,对拆迁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故两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该承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给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申请人做出承诺后,被申请人才按承诺内容与衡水市拆违和旧居住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承诺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前后顺序关系,并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取代承诺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拆迁协议已经改变承诺高层住宅交付时间、应当以拆迁协议约定为准的主张不成立。在两审诉讼中,申请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且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城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水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京山审判员  牛世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