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武浪与母贤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武浪,母贤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764号原告:魏武浪,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江春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贤刚,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969号17层。负责人:冉勇。委托代理人:董海波,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原告魏武浪诉母贤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春赏和被告母贤刚、安诚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60362.27元,上述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5时10分,被告母贤刚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新村大街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开发大道时右侧车轮碰撞同方向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贤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合计为176826.89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承保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安诚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驾驶员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另保险公司之前有垫付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抚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位老人没有收入。被告母贤刚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4日5时10分,被告母贤刚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笔岗新村大街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开发大道时右侧车轮碰撞同方向由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母贤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州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89天,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并皮肤撕脱伤、右腓骨下段骨折、双下肢多处皮肤碾压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自身传染性湿疹样皮炎。出院医嘱为:加强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锻炼、加强右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全休30天,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4783.19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内踝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小腿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已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时任职于广州越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书面《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出具书面《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父亲魏乃勇出生于1942年10月4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45年11月10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父母所在派出所证明其父母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子女共同抚养。另查明,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海登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承保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安诚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被告母贤刚支付4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企业公示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承保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该车驾驶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在车辆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承保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原告和被告母贤刚的过错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母贤刚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4783.19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伤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可以获得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89天,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数额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主张合理,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元。4.误工费1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最重的伤情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并腓骨中段骨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其最长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日为120天,原告提供所任职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为3500÷30天×120天=14000元。5.护理费7120元,原告提供出院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胫腓骨骨折,故原告主张89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合理,参照广州市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3275.75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5年8起即在广州务工,所任职单位证明原告居住在公司宿舍,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重亲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20年×0.12=83417.28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虽对原告两个十级伤残不予确认,但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法医鉴定意见评定,左小腿皮肤系因交通事故损伤致瘢痕形成已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2%以上)而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安诚财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父亲魏乃勇出生于1942年10月4日,原告母亲出生于1945年11月10日,原告父母生活在农村,已达退休年龄,当地派出所证明其年老无收入,故原告依法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0元×16年×0.12÷5人=9858.47元。综上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83417.28元+9858.47元=93275.75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方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用合理,且已提供票据证明支出事实,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受伤后,其为治疗、评残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合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金额,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172578.94元(医疗费347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93275.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72578.94元),赔偿总额和分项均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除去安诚财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前述直接赔偿的110000元后,原告的合理损失仍余52578.94元(172578.94元-120000元=52578.94元),减去被告母贤刚支付的4000元后,剩下的48578.94元由被告母贤刚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8578.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武浪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武浪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8578.94元;三、驳回原告魏武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焰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