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曾细杰与曾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细杰,曾耀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6008号原告:曾细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少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耀权,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曾细杰诉被告曾耀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细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耀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细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现有曾耀权身份证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5%,每月13日付息。当天,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300000元转至被告的账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耀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原告曾细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耀权支付了借款30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现有曾耀权身份证借到曾细杰身份证借取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5%,每月13日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曾细杰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曾耀权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耀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细杰归还欠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曾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人民陪审员 罗银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慈芳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