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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单联林、宋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单联林,宋福欣,张发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18号原告吴秀英。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律师。被告单联林。被告宋福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发南。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律师。原告吴秀英与被告单联林、宋福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0785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后,吴秀英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民终129号民事裁定,以需追加案外人张发南参加诉讼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追加张发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被告宋福欣未到庭,被告单联林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第三人张发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月息1分至今的利息35000元,共计尚欠85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单联林于2010年8月10号要求原告帮助借50000元现金急用。当时原告资金也很紧张,即热心介绍联系案外人(张发南)帮助被告,案外人即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口头承诺随时用随时偿还。一年后,案外人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都是朋友关系。经案外人与原告协商办理了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代二被告支付。案外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给付原告由被告给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单联林、宋福欣辩称,1、本案争议的债权并未发生转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是必须通知债务人,但本案中,被告从来不知道所谓的债权发生转让。2、被告已经结清,只是没有撤欠条,张发南系本案原告企业的会计。被告与原告多年来发生加工承揽业务,为原告加工镀锌件。因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欠被告加工款,双方于每年的年底进行一次结算。该笔借款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本息已经结清。3、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起诉本案原告欠加工费纠纷一案,本案原告为了达到折抵加工费的目的,利用他人已结清作废的借条,恶意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发南述称,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第三人已将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向第三人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根本不存在于2012年1月10日结清的问题。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制钉镀锌业务。张发南在原告处从事代理记账工作。经原告介绍,2010年8月10日,被告单联林向张发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同日,张发南给付被告单联林5万元现金。2016年6月24日,张发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单联林欠张发南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6月20日,张发南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将借条交付原告。2016年6月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二被告。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用了张发南的借款5万元。但主张已经于2012年1月10日与张发南结清本金及利息。其提供张发南出具的对账清单二份。该两份对账单载明:“吴欠单:50800+17860=68660.-;196.99*400=78796.-147456.-”“单欠张:17个月*500=8500.-147456-58500.-=88956.00扣除后吴欠单:88956.元”。查明,本案被告曾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吴秀英欠其加工费6866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以调解方式结案。单联林认可起诉数额即为对账单中载明的“吴欠单:50800+17860=68660.-”。对账单中载明的“196.99*400=78796.”内容,系单联林为原告加工制钉镀锌196.99吨,每吨400元,得出原告曾欠被告镀锌加工费78796元。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将加工好的制钉送回原告处,由原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客户联),载明吨数和单价,作为结算凭证,被告凭该收据支取加工费。被告持该凭证向原告支取款项后,该凭证交回原告。原告提供了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8月1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两宗,6月份凭证中有被告书写的“合计96.867”、7月份凭证中有被告书写的“合计100.132”(指吨数),证实吴秀英已于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8月1日向单联林付清78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一份、张发南出具的对账清单二份、收款收据两宗、(2016)鲁0785民初126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属于除外情形。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张发南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知了债务人,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对张发南负有的债务,应当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清偿。但同时,对张发南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本案中第三人张发南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发南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张发南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已于2012年1月10日结清。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张发南出具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其载明的内容“吴欠单:50800+17860=68660.-”的部分,单联林在2016年3月16日依据原始凭据提起诉讼且已结案,“196.99*400=78796.”的部分,吴秀英已在对账前向单联林支付。由此,该对账单已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凭据,只能反映双方的对账过程。被告以此证实借款已结算,显然不能成立。因此,对被告辩称借款于2012年1月10日已经结清,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作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单联林、宋福欣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联林、宋福欣共同偿还原告吴秀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合计1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人民陪审员  董怀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