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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郑丽洁与韩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洁,韩金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1186号原告:郑丽洁,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韩金树,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郑丽洁与被告韩金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金树返还其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韩金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其借款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韩金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韩金树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丽洁借款25万元,并承诺有钱后返还并支付利息。此后,原告郑丽洁多次向被告韩金树催要借款,未果。被告韩金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金树于2012年向原告郑丽洁借款25万元,并于2016年7月1日重新给原告郑丽洁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丽洁现金25万元。至今,被告韩金树未向原告郑丽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金树向原告郑丽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丽洁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手机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丽洁提交的借条及手机录音光盘,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韩金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现原告郑丽洁请求被告韩金树返还其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丽洁请求被告韩金树从借款出借之日起支付其利息,因在出借时,原、被告未就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郑丽洁起诉之日起,被告韩金树逾期还款的利息,年利率6%。被告韩金树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郑丽洁请求被告韩金树返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被告韩金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丽洁借款25万元;二、被告韩金树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郑丽洁25万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韩金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嘉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