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2执12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郭雄、谢朝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雄,谢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12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郭雄,男。被执行人谢朝东,男。申请执行人郭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2月28日经申请立案执行与被执行人谢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谢朝东有劳动工资收入线索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的通知书、有关部门已协助冻结,为此、另向有关部门调查均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并约谈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谢朝东劳动工资收入线索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的通知书、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并约谈申请执行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2民初360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展审 判 员 曾桂文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礼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