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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万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0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万某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鸿盛旅店自己登记入住的房间内,与杨某、田某、孙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万某在扎兰屯市兴华街道办事处锦绣园宾馆自己登记入住的房间内,与杨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万某多次与杨某在其位于扎兰屯市的住宅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万某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万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清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