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9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23号。代表人:董佳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良剑、徐庄媛,浙江海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辉,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吴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庄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712.21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复息及罚息)3027.7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要求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7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申请人:吴鹏辉。2、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4、借款利率:执行利率年7.5%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7、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元。实际还款情况: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日,剩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庭审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9712.21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复息及罚息)302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授信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现原告据此来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相关计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9712.21元,并支付利息(包含复息及罚息)3027.7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吴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元,财产保全费964元,合计2045元,由吴鹏辉负担。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吴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