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126刑初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钟某某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6刑初第155号公诉机关叶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现暂住新疆叶城县。2017年1月24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叶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被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27日被叶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某某,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昆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害人苟某、艾某1约好一起去看矿,2016年11月24日��早上九点左右从三十里出发,沿国道219线由西向东行驶,10时许,行至国道219线450公里+886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自翻,造成×××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苟某和艾某1死亡,驾驶员钟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向被害人苟某、艾某1家属分别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他们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钟某某交通肇事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苟某、艾某1约好一起去看矿,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219线,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至国道219线450公里+886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自翻,造成×××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苟某、艾某1死亡,钟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分别向被害人苟某家属姚某某赔偿50万元,向被害人艾某1家属如某某、吾某某赔偿8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2)鉴定人资质三份,证实叶公(刑)鉴(尸)字【2016】第220号、222号鉴定合法有效。(3)户口注销证明2份,证实被害人苟某、艾某1均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被告人钟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4日,自己驾驶×××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害人苟某、艾某1约好一起去看矿,因操作不当车辆自翻,造成×××号小型越野车乘坐人苟某和艾某1死亡,自己受伤,车辆严重损害的交通事故。3、被害人艾某1家属如先某某、吾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被害人苟某家属姚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4、叶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2016)叶公酒精检字第(166)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事故发生时静脉血液内未检出酒精成���。5、叶城县公安局出具叶公交认字(2016)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苟某、艾某1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被害人苟某、艾某1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主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雷忠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