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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董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超,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刘晓荭,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超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金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超及其辩护人刘晓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董超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申岗路口处,与自西向东的行人孟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孟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董超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超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超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陈 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咏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