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与被告王丹、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王丹,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855号。负责人:王彬,行长。被告:王丹,女,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江村(东环城路2038号长江实业集团307、308室)。法定代表人:谢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与被告王丹、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财产纠纷一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2016年12月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诉称:被告王丹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长春市二道区河堤路以东、宜良路以南,保利远达大街小区1区2区A13幢2单元1803室的购房款(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条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以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且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丹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计265087.50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王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清偿贷款合计265087.50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由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合同产生争议时双方同意依法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对案件管辖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作出(2016)吉0105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17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本案该院无管辖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十一条既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约定了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王丹和被告长春广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既不在长春市二道区,也不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长春市南关区,故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1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