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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星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星。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星尾随被害人吴某某至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金棕榈商场小吃街的鸡翅包饭店门口处时,叶星趁吴某某不备,伸手到吴某某大衣右手口袋内,将吴某某放在大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窃走,叶星盗窃得手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埋伏在一旁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盗窃得来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6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吴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星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