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陶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陶静军,陈月儿,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志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负责人:张云中,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静军,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儿,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南环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彬,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静军、陈月儿、鱼台县强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志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