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218号原告:李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被告:李乙乙,个人信息………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1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李乙乙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经本村村民李宜景介绍,到原告处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借给被告5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到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九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当原告及家人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不仅躲避,而且连原告的电话都拒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乙乙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嘉禾县珠泉镇井涵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本院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经本村村民李宜景介绍,达成借款协议,交付借款后,被告李乙乙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民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3分。借款人李乙乙,2015年元月15日。证明人李宜景。”借款后,被告李乙乙已按约定给付9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给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乙乙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民星……”,“李民星”与“李某某”同音,且李某某实际持有该借条,可见借条中内容应当系“今借到李某某……”的误写,李某某系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已催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即月利率为30‰,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该标准给付了九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的利息1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到本金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乙乙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利息13000元(利息已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乙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东审 判 员 文 俊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