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谷城县某、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谷城县某,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494号原告:沈某。被告:谷城县某代表人:蒋兵,该酒店负责人。被告:蒋兵。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原告沈某与被告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和被告谷城县某、被告蒋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6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蒋兵陆续在原告沈某处购买装修装饰材料,截止到2016年11月共欠原告货款262100元,被告蒋兵口头约定于2016年11月支付原告欠款的70%,12月全部付清。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2100元的事实。被告谷城县某、蒋兵辩称:欠条属实,但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单据予以佐证。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购买材料的价款约定不明确,按《合同法》62条的规定,应按市场价予以确定。被告谷城县某、蒋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某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原告方已将供货单据交给被告蒋兵,但是被告蒋兵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反而给原告沈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了所欠的货款数额。表明被告蒋兵认可原告沈某的提供货物数量及单价,且被告蒋兵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欠条证明力,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沈某举出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证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3日起,被告蒋兵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油漆、板材等装修装饰材料,被告蒋兵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沈某货款262100元。后原告沈某多次索要,被告蒋兵于2017年元月18日向原告沈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沈某材料款:大写贰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262100元)”。因原告沈某索款无果,提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蒋兵经襄阳市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工商所注册登记批准成立谷城县某。本院认为,被告蒋兵收到原告的货物及供货单据后,均未提出异议,且给原告沈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表明被告蒋兵认可原告沈某的提供货物数量及单价,表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反驳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二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应当按市场价确定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26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城县某、蒋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装修材料款26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被告谷城县某、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心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