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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刘生,刘锁,遵化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高宝国,刘亮,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主要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生,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锁,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遵化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石门镇义井铺村。主要负责人不详。原审被告:高宝国,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刘亮,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盛源街南侧馨苑西区4-101/201#。主要负责人:孙镇,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生、刘锁,原审被告遵化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高宝国、刘亮、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少赔付保险金50000元。事实及理由:刘亮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刘生、刘锁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生、刘锁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判决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律依据充分。原审被告遵化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高宝国、刘亮、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均未发表陈述意见。刘生、刘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他当事人赔偿其各项损失2297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亮系高宝国的雇佣司机。2016年6月11日8时30分,刘亮驾驶高宝国所有挂靠登记在遵化市兴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冀B×××××号重型货车,沿邦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处时因观察情况不清未保持安全车速,该车前部将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李素兰撞倒,造成李素兰死亡。2016年11月3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21日,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25刑初8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车辆在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高宝国为刘生、刘锁垫付丧葬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生、刘锁的损失应首先由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高宝国、刘亮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刘生、刘锁主张丧葬费29664元(59328元/年÷2)、死亡赔偿金147856元(18482元/年×8年)、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72.2元(108.2元/天×3人×7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生、刘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刘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致刘生、刘锁的亲属李素兰死亡,给刘生、刘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有关规定,应依法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刘生、刘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刘生、刘锁损失共计229792.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生、刘锁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生、刘锁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19792.2元(229792.2元-1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刘生、刘锁返还高宝国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高宝国、刘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刘生、刘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判决原审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亚太财险黄骅支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长治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