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云鹏、施典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王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571号原告:施云鹏,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施典,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刘梅,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原告:施天乐,男,201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理人:施云鹏(系原告施天乐父亲),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梁周村*组**号。原告:施彤,女,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理人:施云鹏(系原告施彤父亲),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梁周村*组**号。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与被告王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鹏、施典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王二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854.67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停车费96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不足的由被告王二强赔偿,赔偿总额为858,619.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5时6分许,被告王二强驾驶皖AEXX**小客车在松江区九新公路、莘砖公路南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施伟相撞,造成施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王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E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二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事故车辆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事由,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5时06分许,施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莘砖公路南侧非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遇红灯通过九新公路路口时,适逢被告王二强驾驶皖AEXX**小客车沿九新公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王二强刹车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施伟当场死亡。2016年10月17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伟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二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二强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拆除后排座位)属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施伟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被告王二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施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二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EXX**小客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后被告王二强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受害人施伟出生于1988年8月,2012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莘朱公路XXX号,事发时在老南翔包子店工作。原告施云鹏系施伟的丈夫,原告施天乐、施彤系施伟的子女,原告施典、刘梅系施伟的父母。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皖AEXX**小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王二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皖AEXX**小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二强负责赔偿。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虽然被告王二强驾驶的皖AEXX**小客车擅自改变了机动车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拆除后排座位),该行为属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受害人施伟事发前一年已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7,692元,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事发时原告施天乐1周岁,原告施彤5周岁,因此原告施天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784.50元(39,857元×17年÷2人),原告施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9,070.50元(39,857元×13年÷2人)。事发时原告施典49周岁,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典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原告施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855元。对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5,63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受害人施伟死亡后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施伟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3人各误工15天,确定为3,285元。对于住宿费,受害人施伟的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一定的住宿费也合乎情理,故根据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3人各10天,确定为1,8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方提供定损单和修理费发票主张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施伟死亡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14,41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704,41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681,765.6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停车费96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二强赔偿40%,计38.40元;律师费8,000元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二强予以赔偿。被告王二强实际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对于多支出部分21,961.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被告王二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11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659,8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二强21,961.60元;四、被告王二强赔偿原告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8,038.4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6元,减半收取6,193元,由原告施云鹏、施典、刘梅、施天乐、施彤负担287元(已付),被告王二强负担5,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绮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