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李长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李长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大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艳,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上诉人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长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公交公司、李长艳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第十一条约定,违反经营责任书规定者,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协议签订后,李长艳向公交公司支付事故保证金2000元。2012年8月14日,张博博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23号路口时与李长艳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事故认定,张博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艳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浙A×××××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2013年9月4日,该院受理孙某诉张博博、李长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孙某的损失合计269409.90元,张博博承担70%,计188586.90元,李长艳承担30%,计80823元;案涉交通事故系李长艳和张博博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故李长艳和张博博应对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长艳系承包公交公司车辆运营,故公交公司应对李长艳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博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支付188586.90元;二、李长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支付80823元;三、张博博、李长艳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公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3元,减半收取2692元,由张博博负担1884元,由李长艳负担808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公交公司、李长艳及张博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孙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公交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案款281186.90元(包含代偿款269409.90元、迟延履行金7680元、执行费4097元)。关于李长艳应承担的赔偿款808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公交公司赔付75514.23元。另查明,浙A×××××号出租车因该事故产生修理费58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公交公司该车辆修理费693.2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交公司、李长艳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李长艳因事故造成他人或自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应由李长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公交公司在依据(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现要求李长艳支付赔偿款,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但支付款项的范围应限于李长艳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等费用。根据事实查明情况,李长艳应向公交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应为14039.48元,其中包含赔偿款5308.77元、执行费1229元、迟延履行金2308元、车辆修理费5193.71元,扣除李长艳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000元,尚应支付12039.48元。公交公司支付的本应由张博博承担的赔偿款及相应费用可依据追偿权向张博博主张,其在本案中要求李长艳一并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交公司对李长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系依据(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生效判决,因此其不能以李长艳未及时支付赔偿款为由要求李长艳承担违约责任,公交公司要求李长艳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交公司12039.48元;二、驳回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公交公司负担2273元,由李长艳负担124元。公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因李长艳于2012年8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审法院判决李长艳与张博博互负连带责任,公交公司对前一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两个连带责任依据的是两个法律关系。李长艳与张博博互负连带责任是基于他们是共同侵权人,故需互负连带责任。而公交公司并非是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人,判决公交公司对前一判决事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李长艳与公交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而产生,实际上是公交公司对李长艳所要承担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交公司并非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共同侵权人,与张博博之间也没有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需互负连带责任的事由。故公交公司不可能对张博博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原审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就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撇开(2013)杭经开民初726号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认定了新的事实,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原审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334号案件判决错误,原审法院的前后几份判决存在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长艳支付由公交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14963.38元、违约金2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长艳承担。被上诉人李长艳辩称,一、公交公司要求李长艳承担李长艳责任以外的赔偿款并无依据。因可归责于李长艳的原因导致公交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公交公司自然可根据《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约定向李长艳行使追偿权。但是,其范围应仅限于李长艳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公交公司行使追偿权涉及的实体部分,其实际责任人、最终责任人均为案外人张博博,而非李长艳。因此,公交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当直接向张博博主张权利。就该部分而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得当。二、事实上,李长艳根本也不应当为张博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李长艳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时,已经依法购买交强险、商业险,为经营风险投保。事故发生后,李长艳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如果仍然要求李长艳对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要求经营方超越自身去考虑社会不特定人的不特定侵权风险、以及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并不合理。明明没有共同侵权意思表示的不同主体,还要连带赔偿受害人,这种过分考虑受害人利益而忽视侵权人本身实际情况的做法,也并不合理。同时,李长艳自身也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却还要代替交通事故主责的案外人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并不合理。李长艳与张博博的承担责任的比例是3:7,李长艳承担30%,没有能力承担另外7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依据原审法院(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726号生效判决向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其与李长艳签订的《出租车经营责任书》的约定向李长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李长艳支付款项的范围限于其根据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款及相应的诉讼费等费用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交公司支付的超出李长艳支付款项范围外的赔偿款及相应费用,公交公司可向张博博追偿。综上,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上诉人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公共交通下沙有限公司已预交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