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79199115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书军,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852161M(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朱金容,经理。上诉人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8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没有提醒上诉人注意争议的解决方式,该约定为无效约定。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瑞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类纠纷,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乙方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东路23号,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约定管辖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的合意,被上诉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确定管辖的依据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