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庭柱与魏运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庭柱,魏运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313号原告李庭柱,男,1953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魏运祥,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石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92814749。法定代表人:魏细流,董事长。原告李庭柱与被告魏运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庭柱、被告魏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魏运祥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施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不等钱用为由将应付利息加入本金,要求延期一年,月利率按2%计息,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追索借款本息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28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11724元(月利率2%),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魏运祥在庭审中辩称,31万元借款中含有利息在里面,最初借款现在记不清楚了。我是借了原告的钱,借的钱用于投资,现在收不回来,我现在没有钱归还。我与原告商量过了,利息计算至2014年的9月底,但原告没有答应。如果原告要求计算复利,我根本就还不起。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运祥于2015年3月24日将到期借款利息1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作借款担保人。2015年9月24日被告魏运祥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本息328600元、延期一年、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立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运祥向原告李庭柱借款,并向原告具立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运祥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为2%、从2015年3月24日起为1%,原告与被告魏运祥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起为2%,均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魏运祥借款作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一直未偿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原告最初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最初借款时间2013年3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经核算减少了被告魏运祥按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负担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予许可;但被告魏运祥在借条上注明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无证据证明已经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意,故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应按原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承担支付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日���的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运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庭柱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魏运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和按月利率1%计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庭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运祥、江西天马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从勤审 判 员 陈 宾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