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何浩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浩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浩浩,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西吉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浩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念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杨耀强、杨武、吕某某等人,在西吉县吉强镇袁河村”夜遇”音乐烤吧内喝酒唱歌时,与隔壁包厢的被告人何浩浩及其朋友魏宝强、魏宝有、马某甲、马永智、马强等人之间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何浩浩将一啤酒瓶扔着砸在包厢门框上后,碰碎的玻璃渣将杨某某的脸部划伤。经固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身体所受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浩浩与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西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碟制作说明、刑事谅解书、证人马某甲、吕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浩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浩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亦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浩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浩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文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盼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