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万勇与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勇,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531号原告:朱万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冯勇,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5日,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朱万勇与被告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589元、误工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勇雇请肖旭驾驶湖南MBE3**货车与原告朱万勇驾驶的川HD90**越野车挂擦。原、被告约定了赔付方案,现被告冯勇拒不履行。被告冯勇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原告朱万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5108210001029);3、旺苍县盛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3、被告冯勇的驾驶证复印件;4、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主管部门出具,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驾驶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议定的赔偿协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修理费发票出具的时间系2016年8月18日,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跨度较长,与日常情况不符,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发票系川HD90**号小型普通客车2016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9时10分,原告朱万勇驾驶川HD90**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华镇宋水村向张华镇行驶,行至嘉张公路10km+200m处,与肖旭驾驶的湖南MBE3**运输拖拉机相挂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万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肖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6日,原告朱万勇与被告冯勇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朱万勇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6589元,双方协商由冯勇赔偿4000元,定于2016年9月22日前一次性全额赔付;二、如冯勇在2016年9月22日前未付清此赔偿款4000元,双方协议按6589元由冯勇赔偿朱万勇的车辆损失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误工、交通等损失;三、其他损失朱万勇自行负担。”后被告冯勇未履行赔偿手续,原告朱万勇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万勇与被告冯勇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勇未在2016年9月22日前履行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协议第二条赔付6589元,其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万勇要求被告冯勇立即赔付车辆损失费6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万勇缺乏证据证明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误工费的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万勇车辆损失费6589元;二、驳回原告朱万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