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慧滢与被告王学波、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滢,王学波,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2897号原告:孙慧滢,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波,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慧滢与被告王学波、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尚闻、被告王学波、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9010元、门诊诊疗费705元、误工费16528元(服务行业50275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132元(50275元÷365天×30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875元;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乘坐由被告王学波驾驶的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行驶至世纪大道310队路口时与李长波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因此住院12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事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王学波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王学波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本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赔偿,但是医疗费用不应超出医保范围,原告的各项请求均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第三、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慧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一、2015年5月10日23时30分,原告乘坐的被告王学波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世纪大道310队路口处与另一辆出租车相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第二、该车辆系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第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学波、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大庆龙南医院病案专用章)、出院证、费用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住院结账单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六份,证明:第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2天,导致右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第二、医院建议出院后平卧硬板床一个半月;第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治疗;第四、原告因本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9010元;第五、原告住院前、出院后在门诊进行急诊检查及遵循医嘱伤后复查共花费了705元。被告王学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住院用药必须符合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超出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第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第二、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学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加盖大庆油田总医院人力资源处劳资专用章)、2015年工资收入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5月初至2015年8月末未上班,期间按照病假发放的工资。被告王学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同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务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张莲芳护理,护理期间的每月薪金是3400元。被告王学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且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同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学波未举证。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举证如下:出租汽车运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是由被告王学波承包的本公司车辆进行运营,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赔偿项目和限额之外的应由被告王学波个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而非登记在被告王学波个人名下,原告乘坐出租汽车是与该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而并非与被告王学波个人形成客运合同。被告王学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第一、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二、该承包合同仅是被告王学波与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涉案车辆黑ETE3**在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根据保单的特别约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每座每次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25万元、伤残赔偿6万元、医疗赔偿2万元,且医疗赔偿限额不应超出社保的范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保单中明确约定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5万元。被告王学波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23时30分,被告王学波驾驶的吉利出租汽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队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长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桑塔纳出租汽车相撞,致使吉利出租车上的包括原告孙慧滢在内的四名乘客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铁公交认字第20150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大庆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2015年5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建议出院后平卧硬板床一个半月,可口服健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X线,骨科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陪护治疗。”。原告此次住院共计十二天,花费了住院费901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就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且垫付了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9月7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慧滢骨盆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第一、被告王学波驾驶的吉利出租汽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8时起至2015年7月5日8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5万元(因交通意外或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进行治疗的,医疗费按当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每座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2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6万元,医疗赔偿限额2万元)。第二、本案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9010元、误工费16528元、护理费413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17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审理过程中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门诊诊疗费705元,其他未变。本院认为,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孙慧滢有偿乘坐被告王学波驾驶的车辆,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王学波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并有义务保证原告的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在原告合理、有效的证据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第一、关于住院费,原告乘坐被告王学波驾驶的出租汽车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耻骨骨折、骶骨骨折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证实,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并花费住院费9010元有住院费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佐证,故本院对住院费9010元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门诊诊疗费,原告伤后在首诊医院进行急诊检查、出院后为巩固病情进行复诊均系为了确认和治疗伤情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门诊诊疗费705元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大庆油田总医院正式员工,有固定收入,故其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50275元为标准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中记载2015年5月初至8月初期间大庆油田总医院对其执行病假工资待遇,2015年工资收入登记卡中体现的是原告在2015年1月至11月的收入情况,除病假工资待遇的月份之外,其他正常出勤月份的月平均收入为3558元,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之一为原告骨盆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即此期间原告正常的工资收入应为14232元(3558元÷30天×120天),扣除其因执行病假工资所得的8376.25元,原告因本案涉诉事件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5855.75元,故本院对误工费16528元予以部分确认;第四、关于营养费,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之一为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其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营养费6000元予以确认;第五、关于护理费,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之一为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提交务工证明一份欲证实其母系其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且有明确的服务单位、月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以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收入50275元主张护理费标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护理费4132元予以部分确认;第六、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交通费的明确数额及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交通费500元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导致住院费9010元、门诊诊疗费705元、误工费5855.7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400元,合计24970.75元。因被告王学波驾驶的吉利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已投保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虽然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5万元,但因交通意外或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进行治疗的在无伤残情形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因吉利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但其与被告王学波就该车辆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赔付原告孙慧滢住院费、门诊诊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2万元;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孙慧滢住院费、门诊诊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4970.75元;三、驳回原告孙慧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孙慧滢承担298元,由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2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大庆七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彦侠人民陪审员 何淑静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肃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