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36号原告:杨斯结,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崇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梅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定鹏,被告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等共计320万元人民币;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4年丘北县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矿业资源的文件,被告方与丘北县人民政府签订《丘北县煤炭资源整合开发协议书》,承诺整合收购原告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业资源等。原、被告双方数次协商达成收购整合意向,经县国土资源局主持参与,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企业出售资产权益评估,于2015年7月8日在丘北县国土资源局会议室,由县国土局领导主持和公证处公证下(县煤炭资源整合办公室领导等见证),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以收购总价3268.08万元整体收购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及其公司全部资产。其中协议第三条“声明和保证”(一)项“甲方向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第2项,被告“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收购协议标的,受让方保证能够按时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转让价款,以及办理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第四条“整合收购价款、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日期”第2项约定,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笔收购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原告方指定银行账户;协议第八条约定责任条款第1项,甲方违反协议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原告方支付协议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653万元,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其他损失等,第2项明确约定单方解除协议的,承担协议转让价款总额的30%违约金,即980万元。协议书还对整合收购标的、收购方式、资产移交等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收购款1000万元。经原告方数次催促,被告承认因资金不到位暂时无力付款,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首笔款1000万元,如违约按已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执行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虽被告负责人等多次口头承诺付款,但仍未兑现付款;2016年11月初,被告公司负责人声称要支付部分款项,让原告公司到昆明开立银行账户方便转账,11月4日原告公司已在昆明富滇银行开户,但被告无钱可转。从双方协议签订至今已过一年半时间,被告不仅未支付分文款项反而多次做虚假承诺。因被告公司自2014年底开始提出整合收购意向,并与县政府签署整合承诺时限等,经多次协商、资产评估等整合过程,原告公司因整合政策规定无法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安排企业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必要的日常维护矿上工作,每月产生数万元的固定经营费用损失,至今,已造成企业和股东权益损失约数千万元。2015年7月8日签署整合协议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也未按县政府整合时限要求完成矿业资源整合承诺,最终导致本次整合收购工作的失败,原告方的合同目的不仅无法实现,且造成给原告方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事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系合法协议。被告公司在签署协议后,长期、数次违反承诺付款等严重违约行为,违反被告作出的声明和保证义务,已证实被告公司在整合收购前、签署整合协议后,在签约谈判和履行中均不具备整合收购能力,属恶意收购和向政府、原告方做出虚假承诺。根据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和根本性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个月左右的履行时间。其次,本协议是不可解除的协议,只设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即限定了本协议不能解除。只要有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都要承担解除合同相应的赔偿责任及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原告方提出解除协议,应承担980万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原告方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登记信息、《资产评估报告书》、《丘北县煤炭资源整合评估协议书》、《承诺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开户资料证明5份、损失情况说明等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及其附件,能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协议生效条件为:协议自双方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在甲方(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首笔收购价款(即1000万元)到达乙方(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立即生效。另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笔收购款1000万元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故该签订协议生效时间最迟为签订协议之后15日,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将首笔收购价款支付给原告方,但不影响该协议在签订之后15日内生效,本院对该组证据需证明的双方依法签署协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观点予以认可;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及燃油费等票据,该费用属因被告方未按协议履行,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且双方在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之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此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差旅费等,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整合收购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业资源及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双方经协商达成收购整合意向,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企业出售资产权益评估,于2015年7月8日双方签署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收购总价3,268.08万元整体收购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及其公司全部资产,付款总期限为12个月,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一笔收购款1000万元到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款50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第三笔款50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第四笔款50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清余款450.452万元。如一方违反协议任何一项义务、声明和保证,须向对方支付协议转让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653万元,造成损失还应赔偿其他损失等。双方签署协议后,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收购款1000万元。经原告方数次催促,被告承认因资金不到位暂时无力付款,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首笔款1000万元,如违约按已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执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方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及自行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二、由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杨斯结、文山州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丘北县煤炭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0万元及赔偿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4万元。本案诉讼费32,720元,减半收取16,360元,由丘北县苹果园大转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邵寿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绍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