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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国军、朱盼盼等与杨世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军,朱盼盼,王栓妮,杨世玺,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484号原告:朱国军,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1日,住长葛市。原告:朱盼盼,女,汉族,生于2003年8月4日,住长葛市。法定代理人:朱国军,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1日,住长葛市。原告:王栓妮,女,汉族,生于1930年5月25日,住长葛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群州、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玺,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5日,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彦。住所地:商丘市夏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军、朱盼盼、王栓妮诉被告杨世玺、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杨世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军、朱盼盼、王栓妮诉称:2016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杨世玺驾驶豫K×××××-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豫S2**线6K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朱国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洛阳骨科医院治疗,已花巨额费用。豫K×××××-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000元。被告杨世玺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我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给其垫付195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当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供其无低保证明,有低保的应扣除低保部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朱国军主体身份适格,本次事故中被告杨世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豫N×××××-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两份,证明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禹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河南润元唐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78972元,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明原告实际共住院71天,且原告购买轮椅支出费用520元;4、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外派护工服务协议一份、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护工人员刘春香身份证、健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朱国军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护理人员刘春香进行护理,原告家属同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护工服务协议,且原告支出护理费13000元的事实;5、原告户口本一份、许昌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原告去除右足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4000元,且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30-60日,原告朱盼盼出生时间为2003年8月4日,系未成年人,原告王栓妮系朱国军的米母亲,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原告要求支付被扶养费的合理性;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00元。被告杨世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本人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保险单三份。证明杨世玺系合法驾驶车辆且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收到条一份,证明给原告垫付2万元,后原告又返还现金500元,实际垫付19500元。被告夏邑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复印费我公司不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户口本虽是非农业,但是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机构不具备权威性鉴定结果与原告病历伤情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和婚育史,患者未婚所以对原告朱盼盼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1200元交通费没有河南省税务正规发票佐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杨世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杨世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杨世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性,又没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伤残鉴定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杨世玺驾驶豫K×××××-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豫S2**线6KM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朱国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世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省洛阳骨科医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用12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背皮肤大面积缺损、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支出医疗费78971.45元,出院医嘱:暂避免下床活动,特别是右足目前禁止负重,根据后期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为此,原告根据伤情需要,购买一轮椅,支出520元,并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伤情需要,与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颐康护理中心外派护工服务协议,约定朱国军在住院期间由护工刘春香全天24小时护理,护理费用每天190元,原告为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3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国军于2017年1月13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国军右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伴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致右足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国军取出右足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约需4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朱国军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6年8月19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约需30-6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朱国军有一女朱盼盼,生于2003年8月4日。原告朱国军之母王栓妮,生于1930年5月25日。原告朱国军兄妹六人。原告朱国军在住院期间,被告杨世玺垫付医疗费19500元。另查明:被告杨世玺为豫K×××××-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2017年河南省城镇非私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承担。原告朱国军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朱国军损失为:医疗费82971.45元(含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6797.15元(45920元÷365×21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617元,不超过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护理费的损失,除原告已支出13300元外,应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60日,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3857元/年计算,护理损失为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其护理费损失计188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130元(30元×71天);营养费2130元(30元×7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520元;伤残赔偿金40849.5元(27233元×15年×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朱盼盼生活费10852元(18088元×6年×0.1)、被抚养人王栓妮生活费1507元(18088元×6年×0.1÷6)鉴定费1900元;支出救护车费用1200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93542.48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豫K×××××-豫NU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191642.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鉴定费1900由被告杨世玺赔偿。被告杨世玺赔偿部分以及所承担的诉讼费4375元在垫付款中扣除外,剩余62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世玺。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款1853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军各项损失18536.48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世玺6275元。三、驳回原告朱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杨世玺承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