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黄霆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霆钧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霆钧,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国市。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6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霆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霆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9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黄霆钧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青龙路某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青龙西路凤凰大桥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黄霆钧为逃避检查,趁民警不备,翻越凤凰大桥护栏逃跑,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霆钧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2.2016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霆钧在取保候审期间仍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国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大道铁路桥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A×××××的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浙D×××××的小型轿车乘坐人汤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黄霆钧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霆钧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霆钧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霆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黄霆钧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青龙路某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青龙西路凤凰大桥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黄霆钧为逃避检查,趁民警不备,翻越凤凰大桥护栏逃跑,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霆钧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2016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霆钧在取保候审期间仍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国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国大道铁路桥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A×××××的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浙D×××××的小型轿车乘坐人汤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人黄霆钧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霆钧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霆钧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并查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霆钧于2016年9月1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黄霆钧因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受到收缴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合并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霆钧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受到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霆钧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受到合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罚款合计9000元,被告人黄霆钧至今尚未缴纳。案发后,被告人黄霆钧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及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人黄霆钧于2015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霆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苑家刚、吴某、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查获经过光盘、归案说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缴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霆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霆钧曾因扰乱单位秩序受过行政处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取保候审期间再犯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及逃避检查逃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霆钧实施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被另行处理作出了行政处罚,所作的罚款数额折抵罚金数额,行政拘留的天数折抵刑期。被告人黄霆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霆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